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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綾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丁綾與顏淑卿為專科同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壹零壹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號5樓,下稱壹零壹公司),向顏淑卿謊稱其舅舅林得福係澳門金莎賭場理事,其所使用之辦公室、汽車都是投資賭場獲利所得,且1年即可回本,並佯稱同學楊雅惠投資亦已賺取1年之利息,進而邀顏淑卿投資賭場,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10%等語,致顏淑卿陷於錯誤,並另邀其高中同學黃雪雯、羅淑華共同投資。
黃雪雯、羅淑華不疑有他,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50萬元予顏淑卿,再由顏淑卿以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1,19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林得福以投資賭場,且自96年2月間起即開始藉詞拖欠分配利潤結果,並避不見面,黃雪雯等3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97年度臺非字第412號)。
三、經查,檢察官前以:被告、林得福(另行發布通緝)為甥舅關係。
被告為壹零壹公司之副總經理;
其夫鄭嘉鴻(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壹零壹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黃明雅(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劉丁綾之特別助理。
被告、林得福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因林得福於澳門地區經營賭場需要資金挹注,而與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迄96年8月間止,在「壹零壹公司」、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7段84巷7號5樓之2之住所等處,以當面或電話介紹等方式,由被告向居住於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處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宣稱:其舅舅林得福於澳門地區經營「金莎賭場.臺北廳」、「金莎賭場.廣州廳」(下稱「金莎賭場」),獲利豐厚,如投資一定之金額,無論賭場盈虧,每月即可「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5%至10%(換算年利率60%至120%),並得按月領取紅利等語;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顏淑卿、羅淑華、黃雪雯因而自95年11月14日起迄96年1月9日止,共投入1197萬元之投資款項,並匯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即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付林得福。
被告則簽立本票予投資人,充作投資之憑證。
被告、林得福於收受投資款項之初期,均有依約給付紅利予投資人;
惟自97年初起,乃以賭場經營不善為由,未再依約給付高額紅利,僅零星償還投資本金。
因認被告與林得福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而該案係於101年5月8日起訴,同年7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正由該院以101年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從而,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9號案件之起訴意旨係被告與林得福基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人。
而本案犯罪之被害人、犯罪時間、被害金額,經核與該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及被害金額重疊,足認二者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本案係於101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檢察官就此事實同一案件,向繫屬在後之本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顏淑卿匯至劉丁綾系爭帳戶金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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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匯款銀行或網路轉帳│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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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匯款 │9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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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匯款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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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1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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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180萬元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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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90萬元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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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30萬元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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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0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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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07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194萬元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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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28萬元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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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30萬元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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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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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26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40萬元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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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30萬元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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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01月02日│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20萬元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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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01月02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10萬元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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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01月09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30萬元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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