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志豪明知如附件所示各商標圖樣,業經如附件所示各商標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豪明知「HelloKitty」、「
- (二)本院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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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明知如附件所示各商標圖樣,業經如附件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起,透過「淘寶網」購物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旋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9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並以每件一百五十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買予不特定之網路買家。
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查獲照片、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僅移列至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並酌為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雖有複次作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豪明知 「Hello Kitty 」、「Melody」、「moshi 」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上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香水、手機保護殼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0 年12月18日起,先自大陸地區之廠商以每件八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香水、手機保護殼後,在其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 ://www.ruten.com.tw/ ),復以其所使用之帳號「nZ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以每件一百五十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至查獲時獲利約五千元至七千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即修正前第82條)之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雖坦承有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Hello Kitty」大瓶香水、小瓶香水、手機保護殼、「Melody」小瓶香水等物,然該等物品經送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比對照片後,判定為真品,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
是該等物品既為真品,就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仿冒「moshi 」手機保護殼,經核對卷內所附各網頁資料,確無被告刊登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且告訴代理人林子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陳明查無被告販賣仿冒「moshi 」手機保護殼之具體事證,堪信被告辯稱:扣案仿冒「moshi 」手機保護殼,伊進貨後懷疑是仿冒的,所以就沒有賣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Hello Kitty 」大瓶香水、小瓶香水、手機保護殼、「Melody」小瓶香水等物,然該等物品經鑑定結果判定為真品;
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仿冒「moshi 」手機保護殼,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仿冒「clot」皮帶壹條。 │
├──┼───────────────────────┤
│ 二 │仿冒「香奈兒」香水柒瓶。 │
├──┼───────────────────────┤
│ 三 │仿冒「i phone」手機保護殼拾個。 │
└──┴───────────────────────┘
附表二:
┌──┬───────────────────────┐
│編號│ 不 另 為 無 罪 諭 知 部 分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Hello Kitty」大瓶香水拾貳瓶。 │
├──┼───────────────────────┤
│ 二 │「Hello Kitty」小瓶香水拾肆瓶。 │
├──┼───────────────────────┤
│ 三 │「Hello Kitty」手機保護殼拾肆個。 │
├──┼───────────────────────┤
│ 四 │「Melody」小瓶香水拾貳瓶。 │
├──┼───────────────────────┤
│ 五 │仿冒「moshi」手機保護殼肆拾玖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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