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智簡,78,2012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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