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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君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服飾共陸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仿冒服飾共62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證明標章註冊之申請)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 1 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
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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