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智簡附民,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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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PETER.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被 告 李明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明瑾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詎其民國100年3、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百至2千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入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詳如附表所示),竟自購入時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7號B1-23室其經營之「DDHOUSE」店內,以每件1千至7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100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原告商標等物。

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臻明確。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以1千至7千元價格販售仿冒品,平均約為每件4千元,考量被告被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甚多,惟可大抵分為皮件類(包括包包、手提箱、皮夾等)、服裝類(包括衣服、外套、西裝、裙子、褲子等)、服飾配件類(包括圍巾、緞戴、皮帶等)、手錶、鞋子、打火機等商品,爰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千5百倍計算原告此6類商品之損害,是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金額為3千6百萬元(4千元6類1千5百倍=3千6百萬元);

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百萬元;

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命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且原告因被告行為而致商譽受損,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三)原告因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大額賠償等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計可大別為6類,即皮件類(包括包包、手提箱、皮夾等)、服裝類(包括衣服、外套、西裝、裙子、褲子等)、服飾配件類(包括圍巾、緞戴、皮帶等)、手錶、鞋子、打火機,零售單價各不相同。

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以每件1千至7千元價格販售等語,惟被告於本件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非僅本件原告商標商品,且服裝、皮件、服飾配件、手錶、鞋子、打火機等商品單價均不相同,是依被告供述之販售價格,計算被告出售商品之實際平均價格為4千元【(1千元+7千元)2=4千元】。

⒉次以,原告固主張以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倍數,惟查:本件查獲被告陳列、販售如附表之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合計約11件,數量非少,且被告係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7號B1-23室之實體店面內陳列、販售,而販售期間係自100年3、4月間至同年11月12日查獲為止,為期約達7、8個月時間,雖被告所售出者非僅本件原告之商標商品,然確已造成原告商標權相當損害。

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及期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復參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此立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予酌減為120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二)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

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與不特定大眾,致劣質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就原告商譽損失應賠償5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250萬元,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

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要道上店內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

至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及自101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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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 獲 處│品項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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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店面攤架│仿冒LV緞帶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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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仿冒LV圍巾    │1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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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仿冒LV手錶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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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仿冒LV衣服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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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仿冒LV西裝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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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仿冒LV裙子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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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仿冒LV褲子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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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仿冒LV包包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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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仿冒LV鞋子    │1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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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仿冒LV皮帶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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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仿冒LV皮夾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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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6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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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店面倉庫│仿冒LV包包    │3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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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仿冒LV外套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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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仿冒LV西裝    │2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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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仿冒LV衣服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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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仿冒LV打火機  │4件   │
├──┤        ├───────┼───┤
│ 17 │        │仿冒LV鞋子    │4雙   │
├──┤        ├───────┼───┤
│ 18 │        │仿冒LV行李箱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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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4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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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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