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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期
黃威豪
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個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運動彩名片壹盒、永豐銀行存摺壹本、帳冊貳本、會員名冊叁張、會員資料貳本、本票貳拾玖張、數據機壹臺、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黃威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個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運動彩名片壹盒、永豐銀行存摺壹本、帳冊貳本、會員名冊叁張、會員資料貳本、本票貳拾玖張、數據機壹臺、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黃傳期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黃傳期與黃威豪兄弟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黃傳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底,先取得國外TS運動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ag. ts8888.net)之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傳期、黃威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快樂公司人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快樂公司人員』之成年人提供國外TS運動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ag.ts8888.net)下注球版之管理權限、管理者帳號『oj』及密碼『gaz00000000』予黃傳期」、犯罪事實第十三行關於「下注。
黃傳期可從中每筆賭注中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而賭輸者需將所輸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下注而與賭客對賭,當賭客賭輸時,賭客需將所輸金額即下注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八賭金」、犯罪事實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關於「再由黃傳期轉給上游莊家;
賭贏者則可獲得下注金額扣除黃傳期所收佣金及手續後之賭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黃傳期於扣除其利潤(俗稱水錢)即賭客下注金額之百分之三後轉給上游莊家即自稱『快樂公司人員』之成年人;
當賭客賭贏時,賭客可獲得所贏金額即下注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八之賭金(其中下注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賭金部分由上游莊家即自稱『快樂公司人員』之成年人支付,下注金額之百分之三賭金部分由黃傳期支付)」、犯罪事實第十九行關於「十二時四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零時四十分許」、證據補充記載「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核被告黃傳期、黃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黃傳期、黃威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快樂公司人員」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傳期、黃威豪自九十九年九月底起至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午夜零時四十分許止,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黃傳期、黃威豪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而為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訴追,僅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有未洽,仍屬業經起訴。
查被告黃傳期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黃傳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
爰審酌被告黃傳期、黃威豪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為謀圖利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聚集不特定人至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個人電腦一臺、筆記型電腦一臺、數據機一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運動彩名片一盒、永豐銀行存摺一本、帳冊二本、會員名冊三張、會員資料二本、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分別為被告黃傳期、黃威豪所有,且均供被告黃傳期、黃威豪犯罪所用之物,而本票二十九張則為被告黃傳期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傳期、黃威豪於警詢時分別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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