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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梁素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梁素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梁素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時起迄101 年1 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止,提供麻將賭具及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堤外便道(無名溪抽水站)對面鐵皮屋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底,每台100 元,而自摸者放200元於桌上為抽頭金,每一圈之抽頭金以800 元為上限,由高梁素卿收取以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一圈收400 元抽頭金)。
嗣於101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鐵皮屋內搜索查獲高梁素卿及賭客裴木雄、劉榮忠、高再生、張雲翔,並當場扣得抽頭金800 元、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賭客賭資1 萬3,800 元(賭客之賭資業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梁素卿固坦承其於99年間某日時起迄101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鐵皮屋以及麻將賭具供人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遭查獲當日伊於下午6 時許到7 時之間有先與裴木雄、劉榮忠、高再生把玩麻將,打2 圈之後,張雲翔來了才把位子讓給張雲翔,當日被查獲的賭客4 人均是伊熟識多年的朋友,平常就會自己來伊上址鐵皮屋聊天聚餐,伊並未邀約,遭查獲當日的抽頭金是打完牌之後,大家一起買菜吃飯的,伊沒有營利云云。
經查:被告於99年間某日起提供上址鐵皮屋以及扣案之賭具供人賭博,直到警方於上開搜索時間,當場查獲賭客裴木雄、劉榮忠、高再生、張雲翔以麻將聚賭,高梁素卿在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揭賭客4人於警詢時證稱屬實,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以及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及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5頁),被告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0頁),應可認定。
被告固以上揭情詞辯稱其並未營利,僅係與朋友消遣娛樂云云,惟查:證人張雲翔於警詢中供稱是伊朋友劉榮忠找伊到上址鐵皮屋賭博,伊不認識屋主是誰,伊只知道每次去的時候都有看到被告與裴木雄,伊也不知道賭具由何人提供,伊到的時候就已經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顯見證人張雲翔去過該址鐵皮屋賭博不只一次,卻仍不知被告即為屋主,足徵張雲翔與被告並非熟識,張雲翔到上址之目的僅為利用該址之場地與賭具賭博等情,被告辯稱受搜索時在場賭客均為其熟識多年之朋友云云,已難採信;
再證人裴木雄、劉榮忠、高再生、張雲翔經警詢及牌局開始之時間與賭博對象,均證稱:牌局於下午6 時30分許開始,僅其4 人下場賭博,被告僅有插花外賭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第18頁),均未提及被告有下場參與賭博之情,是被告辯稱遭查獲當日其亦有下場參與打牌,當天係與朋友消遣娛樂云云,亦屬無據;
況依被告所辯情形,前揭遭查獲之賭客4 人均為被告熟識之朋友,未經邀約自行前來,然而,前揭「朋友」既然於未經被告邀約之情形下,還特地到被告居處拜訪被告,卻於到上址鐵皮屋後,即加入賭局,冷落被告在一旁負責收「買菜吃飯」的錢,此亦衡與常情有違。
綜上,被告提供上址鐵皮屋與賭具供賭客把玩麻將,又依一定規則收取抽頭金,均顯見其意圖營利,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
查本案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迄101 年1 月12日下午7 時30分許遭查獲為止,以每次自摸抽頭200元,每圈抽頭不超過800 元之代價,提供場地讓賭客至上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持續時間至少一年餘,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
惟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00 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裴木雄、劉榮忠、高再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賭資業經警裁處沒入,不得更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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