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林世杰固坦承有說「幹你娘,若再回來,若無撂人
-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等二
-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僅因不滿告訴人搶載其客人,
- 四、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㈡、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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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杰與鄭明山分別為車牌號碼507-B6號及車牌號碼369-D3號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凌晨1時許,林世杰與鄭明山同在臺北市○○區○○路16號華納威秀影城前營業載客,林世杰因認鄭明山搶載其客人,在鄭明山載客離去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臺語向鄭明山辱罵「幹你娘」,並恫嚇稱:「若再回來,若無撂人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鄭明山,致鄭明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鄭明山之人格。
嗣鄭明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世杰固坦承有說「幹你娘,若再回來,若無撂人打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跟大愛無線電幹部說話,並不是在罵鄭明山,也沒有恐嚇鄭明山云云。
然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100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369-D3號營業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16號前等候載客,被告是車牌號碼507-B6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他就走過來說「你又要玩了是不是」,之後就有客人上伊車,被告就站在伊車子旁邊罵伊「幹你娘,若再回來,若無撂人打你」,因伊當時車上有乘客所以就先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9 、31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訊問被告有無說「幹你娘,若再回來,若無撂人打你」這句話,被告回答:「好像有說。」
,檢察官復訊問被告為何跑去罵告訴人,被告則回答:「我也是開計程車的,他好像倒車倒到我前面,我是停在那邊,他經過時倒車到我前面搶客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鄭明山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4頁),證人鄭明山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罵「幹你娘,若再回來,若無撂人打你」,也沒有與鄭明山發生言語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好像有說「幹你娘,若再回來,若無撂人打你」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就事發情形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復依被告上開所述「幹你娘,你如果再回來,我撂人打你。」
之內容觀之,顯係辱罵及恐嚇他人之言語,並非一般聊天用語,被告空言辯稱其所述上開內容係在跟大愛無線電幹部說話,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以採取。
又被告於偵查中業以自承,其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搶客人,才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其事後於偵查中辯稱:伊說上開言語是在自言自語作夢,伊沒有罵誰,也沒有跟告訴人對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僅因不滿告訴人搶載其客人,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且於犯罪後全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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