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191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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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伍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鄭佩珮前(一)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

(三)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

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鄭佩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續上開(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執行。

(四)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接續上開(三)所示三罪執行,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鄭佩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五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四十七個、行動電話二具、電子磅秤、毒品交易紀錄本一本、毒品交易聯絡簿一本、毒品交易帳冊二本、現金新臺幣六萬六千九百元及翁美真所有行動電話一具」、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業據被告鄭佩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五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扣案可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鄭佩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一)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

(二)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

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續上開(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執行;

(三)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接續上開(二)所示三罪執行,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五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四十七個、行動電話二具、電子磅秤、毒品交易紀錄本一本、毒品交易聯絡簿一本、毒品交易帳冊二本及現金新臺幣六萬六千九百元,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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