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1975,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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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文慶之前案紀錄為「鍾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應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毛重0.5966公克,淨重0.4244公克,驗餘淨重0.4132公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惟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固屬自我戕害行為,惟仍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13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免於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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