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014,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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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怡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陳怡臻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6巷2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0年4月18日釋放,並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101年2月7日12時56分前96小時內,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附近某酒店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2月7日12時5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命陽性反應。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示│
│    │信義應受尿液檢驗│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符。                          │
│    │驗紀錄表        │                              │
├──┼────────┼───────────────┤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    │表              │察勒戒及為不起訴處分。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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