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017,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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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明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泰」)間,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前開處所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至「快樂賭盤」(http://ag.hp66.net/)之地下簽賭網站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涉犯本案之獲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3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對其犯行自白不諱,且自願捐款新臺幣4萬元與公益團體以贖罪愆,可認有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阿泰」所有交予被告,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均為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均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錄影監視器電視螢幕、主機、鏡頭,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        │
 ├──┼──────┼──┼────────┼──────┤
 │ 1  │帳單        │陸張│101年度藍保字第5│偵查卷第79頁│
 │    │            │    │75號編號1。     │            │
 ├──┼──────┼──┼────────┼──────┤
 │ 2  │管理者及會員│叁張│101年度藍保字第5│同上        │
 │    │帳號、密碼  │    │75號編號2。     │            │
 ├──┼──────┼──┼────────┼──────┤
 │ 3  │管理者之網址│叁張│101年度藍保字第5│同上        │
 │    │、帳號及密碼│    │75號編號3。     │            │
 ├──┼──────┼──┼────────┼──────┤
 │ 4  │MLB美國職棒 │壹張│101年度藍保字第5│同上        │
 │    │各球隊中英文│    │75號編號4。     │            │
 │    │隊名對照表  │    │                │            │
 ├──┼──────┼──┼────────┼──────┤
 │ 5  │電腦主機    │壹臺│101年度藍保字第5│同上        │
 │    │            │    │75號編號5。     │            │
 ├──┼──────┼──┼────────┼──────┤
 │ 6  │電腦螢幕、鍵│各乙│101年度藍保字第5│同上        │
 │    │盤、滑鼠    │件  │75號編號6。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        │
 ├──┼──────┼──┼────────┼──────┤
 │ 1  │錄影監視器電│壹臺│101年度藍保字第5│偵查卷第79頁│
 │    │視螢幕      │    │75號編號7。     │            │
 ├──┼──────┼──┼────────┼──────┤
 │ 2  │錄影監視器主│壹臺│101年度藍保字第5│同上        │
 │    │機          │    │75號編號8。     │            │
 ├──┼──────┼──┼────────┼──────┤
 │ 3  │監視器鏡頭  │肆個│101年度藍保字第5│同上        │
 │    │            │    │75號編號9。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40號
被 告 詹明郎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18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郎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泰」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地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提供臺北市○○區○○街219巷6號之汽車保養場,經營「快樂賭盤」(http://ag .hp66 .net/ )之地下簽賭網站,由「阿泰」提供帳號及密碼予詹明郎,詹明郎則負責招攬會員簽賭,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供會員於上網下注時使用,而以美國職棒之各隊場次、比賽結果作為賭博方式,會員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詹明郎即可獲利100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予以牟利。
嗣經警於101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帳單6張、管理者及會員帳號、密碼3組、美國職棒各球隊中英文隊名對照表1張、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個、錄影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錄影監視器鏡頭4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簽賭網站之管理介面網頁資料及上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阿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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