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067,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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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雄
潘志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被告等經通緝到案(10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潘志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雄、潘志洵均明知自己或他人信用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鄭國雄於民國95年1月間,向林恆隆(另結)購買偽造之集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4號6樓之1,下稱集耀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財力證明,於95年1月12日,持向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北區作業中心申請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獲得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足生損害於集耀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

㈡潘志洵於95年6月間,擔任台康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716號7樓之9,下稱台康公司)之業務員。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忠聖(已結),以每分1千元之價格,向林恆隆(另結)購得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所得清單等財力證明後,作為客戶申辦貸款之用。

張志忠(已結)於95年7月間,委託潘志洵代為申辦房貸及車貸,張志忠、潘志洵均明知沈忠聖所交付之95年1 月至6月英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97號,下稱英資公司)薪資總表係屬偽造,竟仍與張志忠、沈忠聖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潘志洵於95年7月19 日,持以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申辦房貸,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但因故未獲貸款,足生損害於英資科技公司與臺東中小企業銀行。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雄、潘志洵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緝字卷第6頁)。

被告鄭國雄部分,並核與證人即集耀公司負責人林郭滿枝、中華商銀科長陳人杰證述情節相符(96年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642至645頁、第692至694頁),另有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申請書、偽造之集耀公司扣之繳憑單、在職證明、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參(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755至761頁)。

被告潘志洵部分,並核與共同被告張志忠、沈忠聖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沈忠聖詐欺集團卷第161至165頁),復有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偽造之英資公司薪資總表影本附卷可稽(沈忠聖詐欺集團卷第第168至170頁)可稽。

綜上,被告鄭國雄、潘志洵之前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國雄於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國雄,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國雄,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國雄、潘志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鄭國雄與林恆隆間;

被告潘志洵與沈忠聖、張志忠間;

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造如附表所示公司等之印文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鄭國雄於100年間,曾因過失重傷害、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1萬元;

被告潘志洵無犯罪記錄之前科素行。

為求生計或為謀小利之犯罪動機,被告潘志洵雖曾提示偽造之文件,但未獲銀行貸款;

被告幫助時間之長短,對被害銀行所生損害,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潘志洵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勵。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在集耀公司在職證明(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761頁)、英資公司薪資總表(沈忠聖詐欺集團卷第168至169頁)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偽造前述公司之印章,乃共同被告林恆隆所為,被告鄭國雄、潘志洵僅單純直接或間接由被告林恆隆處購買假資料而行使。

且衡諸偽造印文,依偽造技術言,不當然需偽造實體印章。

是依現存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國雄、潘志洵就偽造印章部分,與被告林恆隆有共同正犯關係。

故就偽造前述公司印章部分,就被告鄭國雄、潘志洵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
偽造之「集耀實業有限公司」、「林郭滿枝」之印文各1枚。
附表二
偽造之「英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6枚、「梁智清」印文5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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