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07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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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姵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姵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陸姵瑜與黃浚葳於民國97年2 月至100 年1 月初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民國97年2 月至99年11月初」)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黃浚葳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敦南分行帳戶)及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山分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共2 帳戶。

黃浚崴於交往期間之某日時許,將上開敦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陸姵瑜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卻於彼等分手之後卻未取回上開金融資料,亦未停用。

陸姵瑜遂利用持有敦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亦可同時操作華山銀行帳戶之機會,竟未經黃浚崴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00 號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4 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處,插入敦南分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後,以此一不正方法,使上開具有自動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設備,誤認其係華山分行帳戶之使用人,而將華山分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 ,000 元轉至其持有之敦南分行之帳戶內得手後,再由該櫃員機將該筆10,000元之現金旋即領出。

嗣黃浚崴查覺存款短少,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案經黃浚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陸姵瑜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黃浚崴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敦南分行及華山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100 年9 月5 日國世敦南字第1000000138號函暨所附客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100 年11月30日國世敦南字第1000000167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提領款項,侵害他人法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加以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42,000元之工作所得及2 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若於接受被告提出10000 元款項之給付後,即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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