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08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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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新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新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新瑞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下同區○○○路○ 段123 號前,見李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K2N-295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逕行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29日9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李惠玲所有之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于新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輛機車係友人朱正輝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3 、4 時許,將鑰匙交給伊,並指著旁邊的機車說要借給伊,伊並無行竊云云。

惟查:⒈車牌號碼K2N-295 號重型機車係李惠玲所有,李惠玲於101年5 月27日2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指南路2 段123 號前,於翌日(即28日)7 時許,發現機車失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

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指南路2 段123 號前,以鑰匙發動機車後,將機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

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李惠玲證述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均相符,復有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21至22頁),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鑰匙發動機車後予以竊取。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輛機車係伊友人「朱振輝」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2 至3 時許,指南路2 段政大女子宿舍門口借給伊使用,伊不知道朱振輝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該輛機車係「朱正輝」借給伊,「朱正輝」係於凌晨3 、4 時將機車鑰匙交給伊,並指著旁邊的機車說要借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被告固辯稱上開機車係向友人「朱正輝」借用,然被告對於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前後供述不一,年籍亦稱不詳,是否確有此人,已有可疑。

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不知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足見被告與該名友人並不熟識,何以該名友人會於半夜凌晨,在上開地點將機車出借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可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朱正輝」向伊聲稱因上開機車年份已久要報廢,故未要求伊何時還車云云,惟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贓物照片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8、21頁),上開車號機車自外觀視之,尚屬新穎,且被告亦能正常駕駛上開機車,顯見該車輛價值非輕且功能正常,一般人借用予他人時,應會叮嚀小心駕駛並約定如何、何時返還,則被告上開辯稱該機車已屆報廢之狀態且「朱正輝」未要求伊何時還車云云,實有矛盾之處。

⑶再者,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4 時40分許,在指南路2 段123 號前,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成離去一情,有監視錄影畫面3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且被告於同日8時54分許及8 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指南路3 段157巷巷口時,該機車仍有懸掛上開車牌,此有被告騎乘該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然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9 時30分許,在萬壽路115 號前為警查獲時,該機車上已無懸掛車牌號碼,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 頁),倘被告僅是單純向友人借用機車,事後何以需將車牌號碼卸下,足見被告係為躲避警方查緝,才於行竊得手後即卸下機車車牌。

被告空言辯稱:該輛機車係向友人借用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上開時、地竊取該機車之事實,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李惠玲所有上開機車停放該處,未將車鑰匙拔除,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造成李惠玲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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