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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引用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於100年4 月1日晚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4月1日晚間某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引用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於100 年4月1日晚間某時」之記載,顯係「於101 年4月1日晚間某時」之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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