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31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恩淋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恩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7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21日起,以月薪1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倫」),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單一犯意聯絡,在「阿倫」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82巷9 弄10號1 樓「新幹線AV航空版」店內,以每片35元之代價,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含電擊、綑綁等性暴力及性虐待等男女性交、口交或裸露男女性器官等猥褻畫面之色情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及以每8片350 元之價格,公然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含有裸露男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可使觀看者產生厭惡羞恥感之猥褻內容之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為警分別於同年6 月5 日、同年月12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販售所得1,0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恩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猥褻影音光碟內容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箱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 號著有解釋闡示甚明。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著有解釋闡示甚詳。
亦即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之闡示,猥褻資訊或物品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若傳布屬於第一類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即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行為,至於傳布第二類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言論或資訊,是否構成上開法律規定處罰之對象,則須視行為人是否同時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定。
五、查本件被告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一號所示之光碟片,內容均包含綑綁等性暴力及性虐待情節,有扣案光碟片暨上開光碟片內容翻拍照片足稽,客觀上,上開光碟片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將女性視為激發性慾之客體對象,衡諸臺灣社會民情,一般人當會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其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所指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第一類猥褻物品」甚明。
至被告公開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其雖有於店門口張貼「未滿十八請勿進入購買」之警告標示,然觀上開光碟片之內容均包含男女裸露性器官交媾等畫面,又光碟片封面僅用透明封套包裝,可直視光碟封面上之女子裸露乳房之畫面,而上開畫面均未以馬賽克等適當之隔離措施加以處理,再查被告所開設之店面是採用由消費者自行參觀,觀諸一般社會商業交易情形,依被告之經營方式,其確不可能對每位欲進入上開店面之顧客盤查身分,或要求提出身份證明證件後,始准許該顧客進入其店面、選購貨品,另未見被告積極採取有效之限制消費者之強制措施,亦無任何具體強制之限制顧客行為,是難認被告已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
再者,本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猥褻物品之傳布對象年齡以未滿18歲者為限,因此縱使被告確已隔絕未滿18歲之人進入上開店面,或光碟片封面上有「未滿18歲嚴禁購買、觀賞」等字樣,亦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且加註「警告本片列為限制級未滿18歲不得觀賞」字樣等警語,僅係對於不涉及猥褻內容之限制級物品予以管理之措施,並非已超逾限制級之猥褻物品,一旦以限制級出版品管理之方式,加註警語後,即可不問實質內容如何,是該等警語之加註,並不影響猥褻物品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顯然不特定人皆得以感官見聞,堪認該等光碟已暴露於眾,處於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買受之狀態,又其內容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一般人當會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均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禁止傳布於眾之猥褻物品」。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101年5月21日至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同一地點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阿倫」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130號)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妨害風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所為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堪稱平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人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均為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1,000 元係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為「阿倫」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片名 │數量 │
├──┼──────────────┼────┤
│ 1 │性的不滿妻 │肆片 │
├──┼──────────────┼────┤
│ 2 │世界第一卑猥 │柒片 │
└──┴──────────────┴────┘
附表二:
┌──┬──────────────┬────┐
│編號│ 片名 │數量 │
├──┼──────────────┼────┤
│ 1 │東京熱美女系列 │捌拾片 │
├──┼──────────────┼────┤
│ 2 │人妻7 │捌拾片 │
├──┼──────────────┼────┤
│ 3 │熟女俱樂部! │捌拾片 │
├──┼──────────────┼────┤
│ 4 │人妻俱樂部 │捌拾片 │
├──┼──────────────┼────┤
│ 5 │熟女11名 │捌拾片 │
├──┼──────────────┼────┤
│ 6 │S級女優系列 │捌拾片 │
├──┼──────────────┼────┤
│ 7 │波多野結衣 │肆拾捌片│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