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233,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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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志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志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玖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闕志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44頁、46頁),且為警於民國101 年6月4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69頁),並有扣案毒品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3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08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自白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 至6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9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析離之1 只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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