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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凱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凱旻先後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4 段205 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向周慧玲佯稱:其係原業務員葉隆昌離職後接手辦理手機門號之業務等語,致周慧玲信其所述而陷於錯誤,將客戶申辦手機門號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800 元,連同各該手機門號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等客戶資料交付馮凱旻。
惟馮凱旻得手後即避不見面,未將代辦之手機門號及手機交付周慧玲。
案經周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凱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慧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27頁,偵緝卷第24、25頁),並有證人葉隆昌、林姿吟之證述在案可查(見偵卷第6 頁、偵緝卷第25頁),且有被告手寫佣金表、告訴人手記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工作上接觸之機會,佯稱承接他人辦理手機門號之業務,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遂不再聯絡聞問,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書立和解書,其將從101 年10月份才要開始履行還款協議,並應允遵限提出和解書正本到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是有說要還18萬3200元,有簽本票給我,但是沒有寫和解書,被告當時是說每個月要還1 萬元,但是到目前為止並沒有給付」、「當時是約定簽本票的次月開始還,本票什麼時候簽的已經忘記了,不過上個月跟這個月被告都沒有還,所以本票應該是在七月份的時候簽的。
而關於18萬3200元的債權,我的部分是5 萬800元,其餘的部分是屬於葉隆昌的。
另外被告是簽發本票的張數有點多,因為還有跟其他的案子一起解決,被告是簽1 本本票給我每張面額1 萬元,如果有尾數的話,該張本票僅簽尾數。」
、「都是被告跟我們聯絡,在第1 期被告還不出錢來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們說要晚個兩、三天,但是在此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過了,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
另外被告當時是簽發18萬3200元,也包含葉隆昌的部分,都是簽發在同一本本票上。」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至24頁),堪認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是告訴人之損害未因此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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