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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關於「裁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犯罪事實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關於「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保護管束期滿」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方明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九八公克),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警方在伊身上所查獲安非他命是伊於一○一年六月一日傍晚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格致中學附近(三和路上)遇到綽號「阿良」之男子,伊跟他說伊現在帶小孩,而且經濟不許可,該綽號「阿良」之男子就說有一些要拿給伊回去用看看,所以伊就跟綽號「阿良」之男子拿取使用等語明確,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持有,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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