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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欲即偷竊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造成損害並非重大,又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043號
被 告 李碧玉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0巷27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450巷6弄11之
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06號地下2樓大潤發中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賣之
Haagen Dazs冰淇淋(芒果百香)1盒、滿意寶寶超柔感純水溼毛巾補充包2包及綜合海產(每包100公克)25包等物(金額共計新臺幣3,706元),得手後欲從未購物出口離開之際,為店內安管課課員李春宏發覺有異,加以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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