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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1號裁判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7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同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 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365 巷8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65 巷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2公克、淨重0.02公克)及玻璃球1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7頁、第31頁至33頁、第36頁至37頁),且其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86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149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1年7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12頁、第13頁、第17頁、第23頁至2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2公克、淨重0.02公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另扣案之球璃球1 顆,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惟因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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