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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源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泰源發送該將加害生命之事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蘇政勳,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恐嚇言詞恫嚇,實不可取,惟念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動機。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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