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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辰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湘辰與李承德係合股投資關係,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臺北火車站東二門內,因投資糾紛發生口角,王湘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承德,致李承德受有臉部挫傷併腫脹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案經李承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湘辰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承德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先前是合夥人,先前告告訴人偽造文書,因追訴時效逾期,想拉告訴人到外面講,因告訴人反抗,所以彼此有拉扯,但怎麼知道告訴人的傷是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惟查,證人王秉國(即目擊現場之該址保全人員)於警詢時陳證:當時在東二門值勤時,有聽到後方有爭吵聲音,轉頭看有2位男子互相拉扯,感覺是在打架,我跟他們說如果要打架就到外面去,其中有一個男子(即被告)就到東二門外去,另一個留在裡面(即告訴人),外面男子一直叫裡面男子出去外面,但裡面男子一直不出去,約3 至5 分鐘外面男子就離開了,我請裡面男子離開,但是他說要找眼鏡,但也沒有找到眼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0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大致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要到台鐵5 樓開會,等電梯時,被告看到我就抓著我打我左臉一拳,很嚴重,後來第二拳又打我右臉時,把我眼鏡打掉了,第三拳要打我時,不小心打到牆上,我趁隙掙脫開時,被告扯掉我上衣兩個扣子,我的肩膀挫傷也是因為被告拉我襯衫,他在東二門內追逐我10幾秒後戰在東二門口要我到東二門外面去,我沒有出去,他就往東三門方向離開,後來我開完會後即至臺大醫院驗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 、23 頁 )。
而告訴人指訴受被告致傷之傷勢部位,大致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10572199號診斷證明書揭示「臉部挫傷併腫脹、右肩挫傷」部位相當,有該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所指訴內容,應非子虛,被告空言抗辯彼此僅有拉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成傷,有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空軍官校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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