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343,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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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穎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穎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3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44 號1 樓之「ARNOLD PALMER 」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女用衣物2 件,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嗣經店員吳玉潔發現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穎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RNOLD PALMER 」服飾店店員吳玉潔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犯行,雖曾以書狀供稱:係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後,精神恍惚所致云云(偵查卷第27頁參照)。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參諸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均能對答如流,並表示係因一時糊塗而犯此竊案等語,供述明確並無反覆,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

且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係持塑膠袋進入店內,先竊取要供自己使用之衣物後,將竊得之前揭物品藏放上開塑膠袋內,並於店員詢以是否竊取物品後,又知迅速離開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之舉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並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於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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