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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李義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 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關於上開被告李義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屬誤寫,應予以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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