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356,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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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如虹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19時4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6 日19時47分許為警經陳如虹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如虹於偵查中對於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平日施用上開毒品方式係以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於上述案發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1 年2 月初,而其曾於同年6 月5 日在友人Jerry 家中,見該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雖未施用毒品,然在房間待一整晚,或因而使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1、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卷第11頁)。

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是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再按施用毒品後,可由尿液驗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據文獻資料之研究,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 至8 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3 至4天 內排泄總量約為90% ,故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 至4 日;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 至5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由上開檢驗結果應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為是,被告上述所辯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1 年2 月初乙節,應不可採。

㈢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

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見上開偵卷第11頁),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3426ng/ml 、安非他命746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高出標準甚多。

依此觀之,自非係施用二手煙所致,被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參以被告既知該友人在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待上整晚而不離去,又否認有施用毒品,則若非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衡以上開情事,當認被告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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