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1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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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撲克牌2副及賭資現金1390元」應更正為「撲克牌2副、李彥良所有之賭資290元及葉錦堂所有之現金1,1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0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執行完畢確定(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不良,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賭博金額尚非鉅額,犯罪行為尚屬輕微,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及其他在場賭博之人即葉錦堂、李欣岳(葉錦堂、李欣岳2人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又扣得之被告所有賭資290元,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葉錦堂身上所扣得之1,100元,並非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業據葉錦堂於偵查中證述伊錢拿在手上被警察查扣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係葉錦堂所有之物,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認扣案之1,100元亦屬在賭檯之財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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