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書漏引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被告自民國一○○年七月間起至一○一年七月十八日遭查獲時,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被告知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一○○年間,已因相同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於同年七月間,為牟取利益,媒介其女林怡伶與他人性交易,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保險套五個及潤澤劑一瓶,均為從事性交易女子林怡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
又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三百元,雖係林怡伶從事本次性交易所得,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