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6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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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宗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宗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74號、99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該2 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仔店」之應召站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8 月6 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由應召站成年成員發送「刺激玩一夏(coco:極致臉孔)(容兒:清純可愛)(蜜兒:超火尤物)(芭比:19歲大學系花)」等語之簡訊招攬男客,再聯絡白宗誠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繳回應召站(即俗稱「馬伕」工作),嗣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白宗誠接獲應召站指示搭載成年女子竇美榮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9 號之最愛旅館,與成年男客李尚興以3,000 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完畢後,為警當場查獲,在竇美榮身上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保險套1 個、KY潤滑劑1 條、性交易所得3,000 元,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7 巷4 弄1 之1 號前等候之白宗誠身上扣得白宗誠聯繫應召站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應召站交付與竇美榮使用之保險套22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4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竇美榮、李尚興證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10至13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3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保險套共計23個、KY潤滑劑1 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仔店」之成年男子等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且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被告自101 年8 月6 日某時起至被警查獲之101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止,以時薪250 元之代價,依應召站之指示,接送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性交易之營利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分別於99年1 月26日、100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媒介性交之犯行營利,行為可議,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未知悛悔而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至扣案保險套22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雖均在被告車上扣得,然上揭保險套22個為應召站交付竇美榮使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經被告用以聯絡應召站、應召女子,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為應召站所有;

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該手機為友人所有之物(偵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至背面參照),核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又在竇美榮身上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保險套1 個、KY潤滑劑1 條、性交易所得3, 000元,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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