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73,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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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8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3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能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5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將陳列於貨架上之BAS高效率節能燈泡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包裝外盒打開後,將該燈泡放入右側褲袋內而竊取之,旋即離去。

嗣因該店店員盧英豪發覺陳能偉前開行為,乃告知店長,並報警處理,店長於追出店外後,偕同陳能偉返回店內,並經到場員警在陳能偉右側褲袋內查獲前開燈泡1顆(業經盧英豪領回),乃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盧英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易字卷第15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證人盧英豪亦已取回遭竊物品,並陳稱無其他損失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燈泡1顆,雖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證人盧英豪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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