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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林浩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浩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2 號卷第32頁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後備軍人戶籍遷徙管理為國防部法定應管理事項之一,後備軍人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負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浩蔚為後備軍人,對於前開規定有所知悉,卻於96年、97年間某日自原設籍之臺北市○○區○○路5段150 巷426 弄5 號遷離,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是核被告林浩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仍未依規定申報住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其行為已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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