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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巧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21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巧云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巧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15至17頁;
院一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茂桂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四卷第22、23頁);
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875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4874 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記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10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至26、31、40至42頁;
院一卷第6 至10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與張茂桂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經由孫啟文之仲介與張茂桂辦理假結婚,並由張茂桂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張茂桂為其配偶,並核發此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
再由張茂桂持此不實戶籍謄本及其他不實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即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部分),為嗣後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張茂桂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
又被告雖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101 年6 月9 日緝獲到案之情,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26頁;
偵五卷第1 頁),然此仍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薛巧云 女 56歲(民國45年5月13日生)
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村○路72
號之3
居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1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茂桂於民國91年7 月間,經由孫啟文(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仲介赴大陸地區福州市與大陸籍女子薛巧云見面,薛巧云明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張茂桂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張茂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茂桂於91年8 月15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薛巧云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875號結婚公證書,使薛巧云取得形式上配偶身份,再由張茂桂持前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4874 號證明書各1 份,於同年8 月28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辦理戶籍登記後,張茂桂復持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薛巧云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以探親名義入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薛巧云,使得薛巧云於91年10月6 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而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查獲(張茂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薛巧云坦承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並無與張茂桂同住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張茂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875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4874 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記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張茂桂薛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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