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9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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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献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献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献慶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3段278巷14號之木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與李義雄、陳高菊子及鄭張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賭博,約定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70元,放槍致他人胡牌者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而以此方法相互對賭財物。

嗣經警於該日上午11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鄭献慶所有供作賭博所用之象棋1 副及賭資共26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献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2號卷第66-68頁),另有證人李義雄、陳高菊子及鄭張軟證述明確(見前揭偵卷第9-14頁),並有扣案賭資260元及供作賭博所用之象棋1組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69號卷第17-20頁、第22-24頁、第46-4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雖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惟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兼衡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象棋1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揭偵卷第68頁),且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共計260元,其中20元為陳高菊子所有、100元為鄭張軟所有、140元為李義雄所有,且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證人陳高菊子、李義雄及鄭張軟等3人證述無訛(見前揭偵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是象棋1副及賭資260元,併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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