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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齡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鴻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電話卡將K他命壓成粉狀,再用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XXL-318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時,因施用毒品造成精神恍惚,因而不慎與梁佳信所駕駛車牌號碼為300-B2號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潘鴻齡神情有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鴻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101年7月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聲請書誤載為「記錄表」,併予更正)、員警工作登記簿及被告潘鴻齡與被害人梁佳信於101年7月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思悔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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