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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權麒自民國101年3月29日某時起,受雇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張姐」之成年女子,而與「張姐」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反覆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張權麒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30號10樓之1(101室)及8樓(806室)共2處套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植10樓之1部分,應予補充),並由其擔任總機,以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接聽每日擬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報班電話後,向「張姐」回報,待「張姐」告知客人數量及性交易代價後,張權麒復以前開電話通知擬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2套房內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3,200元至4,000元不等,由張權麒負責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
其中張權麒分得100元至300元不等,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分得1,800至2,400元不等,餘額則歸「張姐」所有,「張姐」復另按日支付租屋費用500元予張權麒。
嗣警於101年3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30號10樓之1,查獲雷元榮與潘召惠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張權麒所有,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應召站日報表1紙,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麒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0號偵查卷第21-26頁、第63-65頁),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潘召惠及證人即男客雷元榮等人之證述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10-12頁、第76頁),復有扣案之應召站日報表1紙,及與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稽,並有潘召惠從事性交易所得費用3,2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張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1年3月29日起某時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52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30號10樓之1及8樓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處。
此外,被告容留女子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30號10樓之1及8樓2處從事性交行為,應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該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容留之事實,容留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30號10 樓之1供作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意,而被告負責聯絡性交易女子、收帳,被告尚非係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並慮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件性交易抽款100至300元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應召站日報表1紙、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用以犯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另扣案之保險套5枚及性交易所得3,200元,除性交易所得3,200元中之1,200元,係被告與「張姐」犯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所得之物,據證人潘召惠證述無訛(見前揭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外,餘均屬潘召惠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表應召站日報表1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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