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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復於101年5月初之某日,因害怕其妻發現,遂將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之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堂哥闕志交保管(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6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與闕志交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主動交出其等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00公克,驗餘淨重0.3398公克),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闕志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398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08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憑。
此外,並有扣案毒品照片在卷足憑,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已於101年5月初某日,將上開毒品交與共犯保管一節,惟其係基於與共犯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而推由共犯保管上開毒品,亦據被告自承、證人證述綦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自101年5月初某日起之持有毒品犯行,應與共犯共同負責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自101年5月初起某日,將上開毒品交與共犯保管,就此部犯行,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上開毒品,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4至5頁),是就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未久、數量非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00公克、驗後淨重0.33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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