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19,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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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寶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15、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寶忠犯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

二、核被告竇寶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先後為「阿成」承租小套房,時間間隔1 年有餘,顯係基於不同之幫助犯意,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助力,尚非應召站之成員,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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