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23,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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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地點係「新北市○○區○○路487 號花開富貴大酒店中庭」、到場員警係「陳照明、葉大瑋」,並補充扣得鑰匙包1 只及被告陳昶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雖以一行為侮辱警員陳照明、葉大瑋,惟所破壞者係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茲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侮辱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鑰匙包1 只,與本案無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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