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24,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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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晉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在場員警有「連財顧、梁君豪、曾信淵、曾勤福」。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晉瑋所為,係犯刑法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被告傷害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梁君豪,而施以強暴,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污辱在場之員警連財顧等人,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並當場對員警實施傷害行為而妨害公務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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