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36,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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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零點伍顆(淨重零點壹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宇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101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在該成年男子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1 顆而持有之。

朱建宇嗣於同年7月1 日凌晨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7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紫色圓形錠劑0.5 顆(按:因先前取下施用而外型不完整,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1264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宇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第7 至8 頁、第34至35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1272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毒品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贈與云云,於偵查中卻改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以1 顆500 元之代價購得,購入時已施用部分等語,前後說法雖有不一致之處,然審酌被告偵查中之說法,係於檢察官曉諭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刑責後作成,是衡以警、偵訊之外部性狀況,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應較可採,是執上開偵查中之說法,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憑,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上開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錠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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