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昌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4巷12弄12號康是美藥妝店內,向店員稱要購買喉糖,即趁店員尋找喉糖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貨架上之落健生髮水1 組(共3 瓶,價值新臺幣4,999 元),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逃逸。
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昌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婉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販售商品,其侵害商家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