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4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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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孫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孫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孫傳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於九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一0一年六月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洛陽街口,因見由李健興所停放,車牌號碼為二五五─HM號之大貨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且副駕駛座位上置有一只黑色背包(為李健興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及國民身分證一張),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進車窗,取出該只黑色背包,得手後正欲逃逸時,旋為民眾發現並高呼小偷,並為在附近之李健興所查知,李健興即將張孫傳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李健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孫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

㈡告訴人李健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贓物照片一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素行非佳,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所為實不足取;

⒊本件竊盜行為為一次,並以徒手為之,手段尚稱平和;

⒋並審酌所竊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財物價值,及考量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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