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43,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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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博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博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拾陸顆(總餘重肆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與理由

一、賈博有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金蔥酒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9,000 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6顆(總毛重4.48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4.40公克)而持有之【其另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573 公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25顆(淨重5.5 公克),此部分行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之】。

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自知難逃,乃於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16顆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博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詳毒偵793 號卷第20至23頁),而扣案藍色藥錠16顆經送鑑,亦確實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等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054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同上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藥錠16顆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0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詳同上卷第10頁),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100 年度偵續字第663 號),未能按時提供義務勞務,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情,並審酌其持有毒品數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藍色藥錠16顆,經送鑑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等成分(總毛重4.48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4.40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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