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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材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材賢前案資料如下: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本件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現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黃偉雄業已領回遭被告竊取之物品,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2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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