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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然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既為101年6月19日晚間10、11時許,則前開竊盜之科刑、執行紀錄,就本案而言並未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係屬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28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毒偵字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於101年5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第3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33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嗣於101年6月20日1時55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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