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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中文姓名為阮氏凰詩)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THUY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DANG THI THUY(中文姓名:阮氏凰詩」之記載應更正為「DANG THI THUY」、犯罪事實第二行關於「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三時許起至三時四十七分許止」、證據關於「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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