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58,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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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0.2872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382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382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1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第5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錠劑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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