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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啟春前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因恐嚇、竊盜、贓物、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6月、6月,上開各案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依法搜索其住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啟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2年10月18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其於101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稱:伊於101年1月18日查獲前一周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40頁)。
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8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4120ng/ml,均甚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是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稱,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見毒偵卷第5頁),惟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
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
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既較衛生署所訂之閾值高出甚多,且依上說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當不至於有偽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一、所述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除施用毒品惡習,犯後坦承犯行,雖其供稱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然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應認被告態度尚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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