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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其臺北市中正區○○○街106 之6 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4 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 、9 頁)。
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
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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